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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6060号

王革奎诉祖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革奎,祖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6060号原告王革奎。被告祖小梅。

原告王革奎与被告祖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奎和被告祖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革奎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底之前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祖小梅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欠条不是真实的,打欠条是为了解决另一个执行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十万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四份及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就是为了解决2003年的执行案件,欠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证据全部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革奎与邵玉萍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邵玉萍、程淑仙、张连招、闫增栓、乔绥英、王梅梅、李三全与被告祖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2)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祖小梅返还七位原告人民币34.43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革奎出具证明载明:关于邵玉萍(王革奎前妻)等与祖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中在一审判决后我从祖小梅返还合伙人合伙利润中拿过拾万元,与祖小梅协商在终审判决后多退少补。被告祖小梅于2012年12月11日向王革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革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3年底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王革奎与被告祖小梅在(2002)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互相出具欠条以及借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革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革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奇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