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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169号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16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5月02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5月1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0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25日00时2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XXX**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氮肥厂前大门附近路段,与苏某某驾驶的陕KPLX**长安牌小型汽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另查明,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陕KXXX**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其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状态为注销。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车损维修费用由各自承担,被害人也向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拘留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浓度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系初犯,在发生事故后双方能协商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说明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浩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