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被执行人朱梅红,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梅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归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360.51元、利息、罚息及滞纳金25748.37元,合计125108.88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99360.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600,合计3164元,由被执行人朱梅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朱梅红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农行润扬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农行润扬支行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发现其财产均涉其他案件且设有抵押,上述财产正在处理过程中,一时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现被执行人朱梅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关于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克侃
代理
审判员 谢东玥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