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云,绰号狗子、细狗,男,出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芦村乡五星村农民,住本村三组44号。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拘上网,2015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区刑侦九大队抓获。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同月20日被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云伙同邹某(在逃)、张某平、曾某(二人均已判决)驾驶汽车窜至离石、太原、平遥入室盗窃财物,共计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共计盗窃财物人民币32313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其盗窃未遂部分,应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建云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建云伙同邹某(在逃)、张某平、曾某(二人均已被判决)四人驾驶邹某的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窜至吕梁市离石区莲花广场小区,由曾某在楼底放风,其他人撬坏门锁潜入小区某单元*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林家中,盗得现金13500元。
二、2014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建云伙同邹某、张某平、曾某又驾车窜至太原市杏花岭敦化北路美域中央小区,由曾某在楼底放风,其他人撬坏门锁潜入小区某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家中,将王某放在主卧室衣柜顶柜里的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颗转运珠、1对银手镯、1枚钻戒、1个纯银水杯及99元现金盗走。经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盗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对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594元。
三、2014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建云伙同邹某、张某平、曾某又驾车窜至太原市杏花岭敦化北路美域中央小区,由曾某在楼底放风,其他人撬坏门锁潜入小区某楼*单元****室被害人张秀某家中,盗得现金2700元。
四、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建云伙同邹某、张某平、曾某又驾车窜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翠竹小院小区,由曾某在楼底放风,其他人撬坏门锁潜入小区*座*单元****室被害人刘某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正在家睡觉的刘某发现,遂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五、2014年12月23日上午14时许,被告人周建云伙同邹某、张某平、曾某又驾车窜至平遥县秋雨二期小区,由曾某在楼底放风,其他人撬坏门锁潜入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郝某红家中,将郝某红放在首饰盒中的1枚金镏子、2枚金戒指、3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金马盗走,经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某红家被盗1枚金镏子2枚金戒指、3个银手镯价值94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区刑侦九大队民警在红桥区绥中路东方楼小区将涉嫌盗窃的周建云抓获,经网上比对,周建云是网上逃犯。上述五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从莲花小区某单元*号楼*单元****室家里离开,20日凌晨2时左右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家中现金13500元被盗。2.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敦化北路美域中央小区某楼*单元****室。其2014年12月21日晚上18时许离家,在2014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发现家中门锁被撬,经清点,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一对、钻戒一枚、纯银水杯一个及连号1元现金99元被盗。3.被害人张某萍的证言,证明其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敦化北路美域中央小区某楼*单元****室。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其离开家,18时30分左右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家中2700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翠竹小院小区*座*单元****室。2014年12月23日9时35分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有撬门的声音,出去后看见房门已被打开,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家门口站着。对方看见其从卧室出来,直接将房门闭上走了,其准备追出去时发现门锁被反锁,打不开了,其就报警了。5.被害人郝某红的证言,证明其家位于平遥县秋雨二期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离开家,下午15点回到家中,丈夫发现门锁不好开了,之后发现家中被盗1枚金镏子、2枚金戒指、3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金马,财物总价约15000元,这些东西没有手续。6.被告人周建云对同案犯邹某、张某平、曾某的辨认笔录;周建云对其去到平遥县秋雨二期小区*号楼*单元***室实施盗窃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照片。7.同案犯张某平、曾某辨认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对同案犯周建云、邹某的辨认笔录。8.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除无法估价的部分外,被害人王某家中被盗金银首饰价值共计6594元;被害人郝某红家中被盗金银首饰价值共计9420元。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在平遥、离石盗窃作案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两张。1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建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4年2月24日被减刑释放。12.广东省武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建云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建云20**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太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区刑侦九大队民警抓获,经网上比对,周建云是网上逃犯。14.被告人周建云及同案犯张某平、曾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建云辩称,在张某林家只偷了七、八千元,是邹某数完钱告诉其的,不是13500元。经查,同案犯张某平、曾某已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二人对法院认定本起盗窃金额135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周建云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周建云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共计盗窃价值323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云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建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伙同他人进被害人刘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正在家中的刘某发现,周建云等人未盗得财物随即逃离现场,系犯罪未遂,对本起犯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建云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693元及钻戒一枚、纯银水杯一个、转运珠一颗。退赔被害人张某萍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郝某红人民币9420元及玉手镯一只、金马一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升陆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壮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