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869号
原告: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池街**#4-4-2。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海里*栋*****号。
法定代表人:关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明威,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80块交通指示广告牌,被告负责广告画面的设计,原告负责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及发布。被告按季度付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两个季度发布费及更换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费未付,已付款项亦存在逾期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60万元、制作安装费354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8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以30万元为基数、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所欠60万元广告发布费和制作安装费354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被告才延期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已付的一年零两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也从未提出过逾期付款事宜,其不应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当,其实际损失最多是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院进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等路段的共计80块交通指示广告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广告发布费为15000元/块/年,年总费用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费用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广告发布费总额30万元,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前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费用30万元;被告负责广告画面的设计,原告负责广告画面的制作和安装及发布的全部手续;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相应费用,每拖延一日,应按合同应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延迟付款超30日,合同自行终止,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不能保证广告正常发布,原告按每日合同相应款项的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广告发布期间,如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原告要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按广告发布费用合同额赔偿被告。后原、被告签订《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违约解决协议》,主要内容为: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80块广告发布费150万元及首次的画面制作安装费48000元,但经被告巡查,发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窑湾方向195#广告点位画面空缺,位于东北四街和三街之间路段147#广告点位画面为其他项目使用,故双方认可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季度广告费中扣除广告发布费用6万元(后续更换牌子画面不再产生任何费用),作为原告对广告违约的赔偿;证据保全费用6000元,广告制作费用1200元(各更换一次画面,每个600元)上述共计67200元,该季度的广告发布费为300000元-67200元=2328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窑湾方向195#广告点位和位于东北四街和三街之间路段147#广告点位发布被告的广告。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广告发布合同》即将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相关合同。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第一季度广告发布费及制作安装费348000元,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第二、三、第四季度及2014-2015年度第一季度广告发布费3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度第二季度广告发布费2328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广告发布费合计60万元,制作安装费35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通知函》、《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违约解决协议》、银行进账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被告所欠2014-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广告发布费合计60万元,制作安装费354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60万元、制作安装费3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8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以30万元为基数、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违约解决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80块广告发布费150万元及首次的画面制作安装费48000元。该内容已应视为原告对上述付款数额及时间的认可,原告主张2014-2015年度第二季度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2015年度第二季度广告发布费232800元是否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均无法确认签订解决协议的时间,协议也未约定该季度费用的付款时间,依照交易惯例,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后即行付款,故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为被告逾期付该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广告发布费合计60万元,制作安装费35400元,亦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其理应支付占用应付款项期间的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息限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以30万元、30万元、354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0万元、制作安装费35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4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环星传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