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9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楼*层。代表人:岑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赞、陈胖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法��代表人:华梦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浓平。
被告:华梦军,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绕鱼。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901096619
被告:华梦权。
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经营者:华英儿,该厂厂长。
被告: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华浓平、华梦军、华梦权、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22706.24元、逾期利息99020.83元、复利5267.52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12270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华浓平、华梦军、华梦权、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分别对上述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借款200万元,年利率7%,2015年10月21日到期;2015年1月23日,借款150万元,年利��7%,2015年10月21日到期。均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款项交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发放贷款150万元。
三、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周转所需。
四、担保情况:被告华浓平、华梦军、华梦权、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分别对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五、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取得贷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日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599.48元,6月2日支付利息1.42元,8月20日支付利息234.53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
六、尚欠本息: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22706.24元、逾期利息99020.83元、复利5267.52元。
七、2015年4月17日,原慈溪市城关漂定有限公司更名为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2份、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华浓平、华梦军、华梦权、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分别自愿对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向原告的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浓平、华梦军、华梦权、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追偿。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22706.24元、逾期利息99020.83元、复利5267.52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12270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华浓平、华梦军、华梦权、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厂应向原告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追偿;
三、被告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应向原告履行款项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61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在22800元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科军
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
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