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坤,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波,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璐,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余坤因与被上诉人黄波、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8日向黄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上记载“今借到黄波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同时收条上也记载“今收到黄波现金借款拾万元整”。但借款到期后黄波多次要求蒋璐返还借款,但蒋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同时蒋璐还将黄波的电话设成黑名单,不接黄波电话,此后,黄波多次到蒋璐家中找人均未果,大约在2014年5月黄波与蒋璐彻底失去联系,蒋璐至今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黄波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蒋璐下落不明的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复印件、借条、收条复印件等。黄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余坤、蒋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2504元(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故本息和为102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坤、蒋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黄波提供了蒋璐所亲笔签名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原件,所以蒋璐欠黄波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成立,蒋璐逾期未归还欠款且下落不明,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黄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黄波所提出的要求蒋璐归还欠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余坤在蒋璐借款时与蒋璐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存,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黄波要求余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黄波要求蒋璐、余坤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故原审法院对黄波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蒋璐、余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黄波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2504元,合计102504元。(利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50元,由蒋璐、余坤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余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波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蒋璐借款余坤并不知情,余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余坤与蒋璐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蒋璐个人承担;3、黄波知晓余坤的住址,但却隐瞒事实导致原审缺席判决。
被上诉人黄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债务发生在蒋璐与余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坤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蒋璐向黄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波人民币现金100000.00整(壹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如未归还本金黄波可以处置我名下所有资产。(510xxxx0029)”。同日,蒋璐向黄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波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该款项为本人借款”。余坤否认《借条》、《收条》中蒋璐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另查明:1、借款时蒋璐与余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2、余坤的身份证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xx,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余坤的实际居住地不详,原审法院对余坤公告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余坤是应当为蒋璐对黄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评述:借条、借据是民间借贷中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蒋璐向黄波出具了《借条》、《收条》,明确借到黄波人民币10万元。余坤否认《借条》、《收条》上蒋璐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余坤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波向蒋璐出借了款项,蒋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蒋璐与余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余坤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蒋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余坤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余坤上诉主张离婚时其与蒋璐约定各自债务自行承担,但双方的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出借人黄波,余坤关于案涉债务系蒋璐的个人债务,余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余坤未在其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居住,原审法院无法联系余坤,故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余坤关于原审送达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余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婧杰
代理
审判员 陈良谷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