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53号原告高欣新,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小波,居民。
原告高欣新与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曾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印华、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欣新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曾小波签订建筑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用于其在东营金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利津蓝水假期国际公寓项目的施工建设。合同具体约定了租赁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运费及拆卸费1548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建筑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拆卸费计15484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运费、拆卸费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曾小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小波自2012年11月20日起租用原告所有的塔机。2013年5月29日,原告高欣新(甲方、出租单位)与被告曾小波(乙方、租用单位)补签建筑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0节40塔机一台租给乙方使用,每日310元;甲方只出设备,乙方负责塔机往返运输、装卸费及安装拆卸费用;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加2013年3月5日起到乙方送回之日的总日历天数为计费日期;乙方每月月底前同甲方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前支付租赁费用或按乙方工程形象进度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乙方送回设备(即设备使用完毕)之日,双方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如有违约,甲方可按欠款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及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清帐后合同自行终止。甲方落款处原告高欣新签字,乙方落款处被告曾小波签名确认。2014年6月4日,经原告高欣新与被告曾小波对账,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扣除报停天数,塔机实际使用天数为464天,租赁费为143840元,另塔机拆卸运费10000元,合计6#楼塔机费用为153840元。被告曾小波签字确认。2014年6月份,原告将涉案塔机拉回。原告主张被告曾小波系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6#楼拆塔吊费用1000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对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欣新与被告曾小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曾小波尚欠原告租赁费、拆卸运费合计153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塔吊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租期至塔机送回之日止,原告已将涉案租赁物拉回,该租赁物使用完毕,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曾小波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送回设备之日双方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原告自认涉案租赁费于2014年6月份拉回,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按每日1%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以153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租赁合同及对账明细均以被告曾小波名义签订及出具,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也未在对账明细上签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曾小波系在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小波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欣新租赁费、运费15384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53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曾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