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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245号

崔兆贵、崔荣晋与XX、王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兆贵,崔荣晋,XX,王磊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崔兆贵。原告崔荣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王磊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刚。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号。经营者姚万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区中华南大街58号。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兆贵、崔荣晋与被告XX、王磊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崔荣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臻,被告XX及被告XX、王磊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崔荣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臻,被告XX、王磊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5日5时,被告XX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30%以上)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崔荣晋驾驶的鲁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荣晋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王磊磊实际所有,被告XX是王磊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磊磊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登记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系被告王磊磊实际所有,被告XX是王磊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100万元、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70%进行赔偿;因被告XX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未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D×××××(冀D×××××挂)号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磊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5时,被告XX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30%以上)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与马七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马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荣晋驾驶的鲁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荣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荣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荣晋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47872元。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双侧)、锁骨骨折(右侧)。原告崔荣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守英护理,崔荣晋系某公司即墨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崔荣晋所驾驶的鲁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崔兆贵,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0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审理过程,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认可原告崔兆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48020元。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援费1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崔荣晋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崔荣晋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系被告王磊磊实际所有,被告XX是王磊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主、挂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误工费19374元(3229元/月×6个月)4、护理费5220元5、残疾赔偿金5337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2%〕6、交通费1000元7、车损48020元8、评估费1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救援费1720元13、拆检费4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磊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XX、王磊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时被告XX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应增加10%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被告王磊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垫付款收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崔荣晋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崔荣晋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荣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XX与原告崔荣晋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70%:30%划分为宜。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对其损失要求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54010元。原告崔荣晋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崔荣晋系某公司即墨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因此原告崔荣晋主张误工费19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杨守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荣晋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63.40元(59.39元/天×60天)。原告崔荣晋提交的某公司即墨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职工且工作一年以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因此原告崔荣晋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53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荣晋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78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荣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也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荣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利益确实受到了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侵权行为人系个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援费17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40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2509.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1307.4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91202元,因本案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提示,以证明对投保义务人因超载增加10%免赔率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加盖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应系分别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已送达投保人即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计款63841.40元(91202×70%)。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王磊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磊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磊磊。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兆贵、崔荣晋损失9130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兆贵、崔荣晋损失63841.40元;

三、原告崔兆贵、崔荣晋返还被告王磊磊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兆贵、崔荣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957元,XX、王磊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13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