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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357号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缪祖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缪祖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357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吴志梅,主任。委托代理人阙文进,海安县卫生监督所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庆,海安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被执行人缪祖林。(联系)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海卫公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和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亦未履行义务。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无卫生许可证自2014年至2015年9月25日在海安县李堡镇园墩村12组42号经营园墩自来水厂擅自供水,安排七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海卫公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