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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2264号

李静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2264号罪犯李静,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峨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静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起于2011年6月29日止于2024年6月28日。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35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9分。另查明,罪犯李静被判处罚金12000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