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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44号

张敏与杨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敏,杨静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44号原告张敏,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霞,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敏与被告杨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原告从事室内装潢业务,2014年4月被告以能介绍工程给原告为名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6月下旬,被告以手头紧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金额不大,原告也了解到被告居住地有些档次,其丈夫则在公安局工作,所以原告相信被告的偿还能力而同意出借,在原告开在华池路XXX号的寄售店内,原告现金形式全额交付了借款,未预扣利息,被告未返现亦未提供抵押物。2、3天后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大半年后,被告电话称其房子已出售会兑现还款,但仍失信并失踪。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静霞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原告账户明细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工行卡号尾号“5304”账户卡取15万元。当月26日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金额5万元借款协议一张,约定2014年7月25日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协议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明细则证明了原告身边存有现金,小额借贷现金交付有其可能性,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同时可视为其收悉借款。因原告基于被告居住地高档且其丈夫系公务员因素而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静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