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649号
原告:俞建友。
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继康。
被告:黎宝芳。
原告俞建友与被告叶继康、黎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9日,被告叶继康向原告俞建友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继康至今未偿还借款。另认定:二被告于198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宝芳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继康、黎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建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叶继康、黎宝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叶继康、黎宝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