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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399号之一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杨水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杨水红,杨海军,邹平县金王化工有限公司,王慎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水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水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海军,居民。被执行人邹平县金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慎禹,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慎禹,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杨水红、杨海军、邹平县金王化工有限公司、王慎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930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930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赵 光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云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