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0民初55号原告肖某某。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肖桂花、王英文、王英诉张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咸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英系王安民之女,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到庭的有王英文、李银龙、王英、张小平、张棋、宋涛、高鹏伟、邵君,未到庭的有肖桂花、崔雪荣、王斌。第二次开庭到庭的有王英文、李银龙、崔雪荣、王斌,未到庭有肖桂花、王英、张小平、张棋、宋涛、高鹏伟、邵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桂花、王英文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左右,原告肖桂花及其丈夫王安民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DM32**号拼座车从咸阳返回旬邑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咸旬高速44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和丈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王安民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桂花住院43天,王安民住院30天,被告张棋仅支付500元用于治疗,无奈王安民出院在家将养,2015年8月23日王安民在家死亡,而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原告肖桂花的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10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王安民的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139024元共计224971.9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桂花、王英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2016年4月15日旬邑县恒安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肖桂花、王安民在淳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两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王安民死亡证明,拟证明王安民死亡时间及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关。5、2015年8月24日旬邑县恒安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安民死亡时间、肖桂花在事故前可以自理。6、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因事故发生交通费486元。7、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鉴定费21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肖桂花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9、车辆信息结果单、驾驶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
原告王英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肖桂花、王英文所述一致,自己因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张棋已经赔付,赔偿的诉请和原告肖桂花、王英文的一致。原告王英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从第二被告处租赁的,自己是将肖桂花、王安民、王英从咸阳捎回来的。对原告肖桂花、王安民、王英在淳化县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了,还给了1000元,共计26029.25元。肖桂花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因肖桂花事发前已不能自理,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一半。王安民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王安民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肖桂花的治疗药物中有668.96元是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脑梗塞、高血压疾病的,原告肖桂花应返回给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其承担。被告张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淳化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肖桂花、王安民医疗费26029.25元。2、肖桂花、王安民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人用药情况及肖桂花除事故受伤之外还有其他疾病。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情况。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在第二被告处租赁来的。5、肖桂花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肖桂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十三年,其不存在误工费。6、张棋驾驶证一份。
被告赢时通咸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棋在其公司租赁的车辆,不同意与张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由张棋实际管理和控制,其有义务对车辆审验,张棋也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进行了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安民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赢时通咸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与第一被告是租赁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是单方事故,原告不是事故的第三者,不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二被告是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租赁给第一被告,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事故风险,而且该车辆也未进行审验就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不同意赔付,故对具体赔偿数额不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免责范围,第二被告已盖章确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4、5、6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有手写改动部分,张棋所持驾照是“B2”,而写的是“C1”。证据2中的王群英与本案原告王英是否同一人。证据4、5中王安民的死亡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王安民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关。证据6中有加油票、出院后的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7,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不能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证据8,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二被告认为不存在伤残等级、第三被告认为伤残鉴定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脑梗塞使左肢活动受限。证据9,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未加盖公章,行驶证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2、3,三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明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三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买卖车辆,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三被告无异议。证据6,三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三被告均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称第三被告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第二被告认为实际投保人是第一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因涂改和记载不符的地方,不予认定,证据3、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王英身份核实无异,予以认定。证据4、5对王安民死亡事实、肖桂花在事故前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予以酌情确定。证据9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在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材料:1、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和作出的新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一份,3、张棋询问笔录、驾驶证各一份、王英、王安民、孙会玲、任战彬陈述材料各一份、王德元、王英文谈话笔录各一份、王富团、王英文、王英、张小平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肖桂花、王英文、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英、被告张棋未到庭质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第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4、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左右,肖桂花、王安民、王英乘坐第一被告张棋驾驶的陕DM32**号比亚迪轿车从咸阳返回旬邑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咸旬高速44KM处时,由于被告张棋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至该车冲出右侧路外,与波型护栏相撞后向左仰翻,造成波型护栏及该车受损,肖桂花、王安民、王英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桂花、王安民、王英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治疗。肖桂花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脑梗塞,高血压三级,嘱出院后在床上行肢体功能锻炼,6周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王安民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小腿裂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嘱出院后增加活动量。2015年8月23日王安民在家中死亡,王英文、王英均拒绝做尸检。肖桂花、王安民医疗费共计25029.25元,张棋已支付。另张棋给付王安民、王英文1000元。王英在淳化医院做了门诊治疗,医疗费张棋已经支付。2015年10月19日肖桂花因左胫骨骨折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护理期约需30-90日左右。肖桂花与王安民系夫妻,育有儿子王英文、女儿王英。另查明,陕DM32**号比亚迪车登记在赢时通咸阳公司名下,2013年张棋与赢时通咸阳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棋先交18000元保证金、租期24个月每月交2060元租费,期满张棋交1元购得该车辆。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张棋核驾“B2”照。该车在人寿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约定了责任免除事项: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已加粗告知投保人。事故发生时,张棋拉乘肖桂花、王安民、王英从咸阳到旬邑职田每位45元。经核算,肖桂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3天,每天60元计算为2580元;营养费为住院43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6222.4元。王安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9天,每天60元计算为17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90元。
本院认为,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事故给肖桂花、王安民造成的损害。张棋与赢时通咸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符合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关系,赢时通咸阳公司不实际占有、管理该车辆,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故人寿财险咸阳公司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险因车辆未审验属于免责事由,故人寿财险咸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请求由人寿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是单方事故,肖桂花、王安民不是事故的第三者,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肖桂花的误工费,因肖桂花未提供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肖桂花对受伤情况作了司法鉴定,三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肖桂花请求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支持。王安民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根据其病历记载按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王安民因事故受伤的是左小腿,王安民出院后死亡,原告王英文、王英拒绝做尸检,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安民的死亡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王安民的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肖桂花、王安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张棋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对被告张棋辩称应扣除肖桂花治疗非事故引起疾病的药物费用,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桂花36222.44元,赔偿肖桂花、王英文、王英759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张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栗 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