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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110号

朱月明与邹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月明,邹如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110号

原告:朱月明。

委托代理人:娄啸枫,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如海。

原告朱月明与被告邹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裘竹君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月明委托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邹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月明起诉称:被告邹如海原系原告职工,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如海未答辩。原告朱月明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邹如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仅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邹如海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邹如海向朱月明借款85000元。借款人处有邹如海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被告仍未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月明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邹如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竹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