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郭碧莲,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谢亚梅,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郭碧莲与被告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碧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所有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亚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先后九次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九份借条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原、被告在九份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九份等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亚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碧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亚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