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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527号

陈金德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德,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527号

原告:陈金德。

被告:黎明。

原告陈金德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德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又为被告垫付违章款2200元,共计6200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归还。由被告黎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3月16日,经乐清市民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黎明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之后,被告黎明因违章驾驶被罚款缺资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黎明于2016年3月16日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16日,双方在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调解室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并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被告黎明自愿归还原告陈金德借款本金4000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6年3月25日付2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4月3日付2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2200元,款由双方自行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2016)虹法人调字第10、11号调解协议书、借(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立有借条、欠条及调解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明偿还原告陈金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林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