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载张某、宋某,系被告人工作用车)沿临朐县蒋峪镇谭家沟村至池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蒋峪镇接家河村桥头处时,撞到公路东边的树上,致乘车人张某受伤后死亡、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工作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