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1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万清,男,1963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井秋、方园,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王小平,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一审
被告:贺卫家,男,1983年生,汉族,住大安市。一审
被告:邵玉玲,女,1965年生,汉族,住大安市。再审申请人陈万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银行”)及一审被告王小平、贺卫家、邵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万清申请再审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一)再审申请人为王小平向被申请人贷款提供保证一事,并不是正常的用户贷款,而是案外人胡忠涛、王树文通过被申请人信贷员徐瑞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使再审申请人被欺骗而付出了承担责任的代价,白城中院作出的26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二)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业务,且其工作人员徐瑞用表面上的合法形式办理了虚假的发放业务,既然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参与、促成了贷款诈骗行为,贷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忠涛、王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王小平等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100,0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决二人承担刑事责任。胡忠涛、王树文在该刑事案件二审期间已返回全部赃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督管理局批准大安农商行开业,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解散,由大安农商行承担其债权债务。本院审查认为:本院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胡忠涛、王树文在为一审被告王小平等人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其诈骗对象是本案的债务人王小平。王小平未足额得到贷款是因为案外人胡忠涛、王树文的犯罪行为所致,为此二人已承担刑事责任并返回全部赃款。案外人胡忠涛、王树文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一审被告王小平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26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陈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万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先锋
审 判 员 李光宇
代理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