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1173号
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国刚水暖门市,所在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沙路。经营者:田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
被告:郑某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国刚水暖门市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国刚水暖门市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国刚水暖门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国刚水暖门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