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121号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朱海殿,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神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松伟,男,生于1967年7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宽超。
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岗涧三组)诉被告崔松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岗涧三组代表人朱海殿及委托代理人赵旭、周晓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岗涧三组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原禹州市神后镇铝石矿院内瓷厂土地出租给被告。协议在地租价格及付款办法条款中约定:瓷厂占地每年55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交清当年地租,以后每年7月28日交清下年租金,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在缴纳当年的租金后,自2007年至今每年应付款之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交付地租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应当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松伟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五条规定,吴保宅基地房后边9.5米以西归被告所有,从吴保后山墙算起。可合同签订后,吴保后山墙9.5米内树木未曾清理,使被告无法生产。2008年3月6日被告将土地内树木赔偿款交给合同监督单位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树木到现在未曾清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厂院荒废。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过错,使租金延付,因此原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2.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2007年至2014年租金拒付,而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原告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则支付2015年的租金。3.协议第八条规定,使用土地期间,甲乙双方无任何理由中断协议,由于原告过错,而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违反合同的规定。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未曾通知被告,其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土地租赁费,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原告清岗涧三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朱海殿任该居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原告村民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未果,现在被告所租赁的厂院正在经营沙场的生意;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厂院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院年租金为5500元,被告于该协议生效之日交清当年即到2007年7月28日的租金,之后每年7月28日交清当年租金,但是2007年7月28日至今的租金被告未交付。被告崔松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7月28日《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五条规定有吴保后山墙9.5米以西归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2.姜国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赁土地范围内树木赔偿款500元,该款支付给村里清岗涧居委会,但吴保拒绝接收该款。本院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的证明,被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其交纳了一年租金及第一年之后的租金未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采信,但该证明中所述原告方一直向被告追要租金未果,被告不认可,出具证明的组织也无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异议称未见到该款,是否交款、何人收取该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清岗涧三组作为甲方、被告崔松伟(禹州市神后镇红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居民)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甲方由组长朱海殿和三名该组群众代表在协议上签名,乙方由被告崔松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该组所有的原神后镇铝石矿院内瓷厂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协议期限为50年,自2006年7月28日至2056年7月28日止;租赁土地的面积:东西宽79米,南北长85米,吴保宅基地房后边9.5米以西归乙方使用(从吴保后山墙算起);租金每年5500元;付款办法: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清当年地租,以后每年7月28日交清下年租金,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还约定:“使用土地期间甲乙双方无任何理由中断协议,但在政策变动情况下,以当时法律政策为准。”“乙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松伟即向原告交付了自2006年7月28日起一年的租金,并开始占用协议约定的出租厂地瓷厂,但是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5年9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作为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该批准手续,在未履行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仍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该协议的履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本院可以只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查并据以处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崔松伟向原告交付了自2006年7月28日起一年的租金后占用协议约定的出租厂地,但是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协议。
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在诉讼中知晓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9500元,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因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期限明确,原告请求支付的租金中,其对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期间的租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8月28日截止,原告相应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期间的租金,原告的请求能够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每年5500元据实计付租金。被告关于原告未清理有关树木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而使租金延付,原告具有过错,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违反合同的规定等辩解,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具有清理有关树木的义务,诉讼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后来原被告约定原告有此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被告崔松伟于2006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
二、限被告崔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期间按每年5500元计算的租金。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清岗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538元,被告崔松伟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