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62号
原告:余治淮,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兴运,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朱传礼,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治淮诉被告姚兴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治淮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姚兴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余治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依法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治淮的起诉。本案无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杨广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