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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354号

韩明霞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纪涛,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负责人王志宇,所长。委托代理人苏炜,该所民警。上诉人韩明霞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以下简称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以下简称棘洪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明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纪涛、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韩明霞被万伟殴打致伤,2008年11月9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作出青公(城)决字〔2008〕第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伟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棘洪滩派出所报案称,她于2008年10月6日被打伤,是有人指使万伟打的,要求查处。被告棘洪滩派出所当日受案。后经调查,没有发现有人指使。期间,原告韩明霞提交QQ聊天记录等材料,并怀疑是第三人王军指使万伟殴打的韩明霞,经棘洪滩派出所调查,没有证据认定王军指使万伟殴打韩明霞。2013年3月25日,被告棘洪滩派出所作出青城公(棘)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日,城阳区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依据报案提供的证据和部分证人证言及王军口述证据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明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棘洪滩派出所邮寄一份材料,内容为:棘洪滩派出所:我在你所报案的青城公棘2009第167号案件,现要求依法查处报案笔录中发短信雇凶殴打我的指使教唆人,并出具处罚决定书。我提供的证据怀疑王军指使教唆万伟,你所不予认可,怀疑世纪佳缘网“情系蓝白”你所不予认可,不查处,称是我“自称”和“认为”的。那么即便不是以上二人,就算另有其人,那6年来你所也未予查处,未给出处罚决定书。现在我谁都不认为,请求你所30日内依法查处,并出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韩明霞2015年2月14日。该邮件被退回。再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韩明霞因要求被告城阳分局、被告棘洪滩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追查青公(城)决字[2008]第1407号案件中指使教唆加害原告之人即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167号案件的加害人。法院以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为由驳回了其对被告城阳分局的起诉,以其报案的违法嫌疑人国某系现役军人被告棘洪滩派出所对现役军人的案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其对被告棘洪滩派出所的起诉。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驳回上诉人韩明霞的上诉,维持了法院的裁定。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棘洪滩派出所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海舰队保卫处移交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亦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驳回上诉人韩明霞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4年11月4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韩明霞起诉被告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第三人王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要求撤销对王军的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据报案提供的证据和部分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王军口述证据做出处罚决定,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王军指使万伟殴打了原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原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原审认为,2008年10月6日原告被打一事,被告棘洪滩派出所已经对殴打原告的万伟进行了相应处罚。原告怀疑万伟殴打原告一事有指使教唆人,其应当提供其收到的短信与万伟殴打原告间存在联系的初步证据。2009年10月23日,被告棘洪滩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称其被打一事有教唆指使者,对此予以了立案调查,被告棘洪滩派出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原告怀疑的教唆指使者王军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原告对此已经诉讼至法院,并经两审法院作出最终处理结果。本案中原告2015年2月15日发送给被告棘洪滩派出所的邮件,申请查处(167)号案指使教唆殴打原告的人,仍然系对上述已经调查终结的案件提起的诉求,且该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再次提起的诉求系重复诉讼行为。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能够初步证明万伟殴打原告与收到的短信间的关联性,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万伟殴打原告确有指使教唆人。原告邮寄的材料系在其起诉请求撤销对王军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案件的二审期间,原告重复同样的报案内容,且无论从其邮寄给被告棘洪滩派出所的申请中还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足够的线索或证据证实万伟殴打原告确有教唆指使的人,被告棘洪滩派出所已经针对原告报案称其被打一事有教唆指使者进行了受理和相关调查,并做出了最终处理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明霞负担。

上诉人韩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2008年11月8日,殴打上诉人的凶手被抓获,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处罚,而在2009年2月份,上诉人收到指使教唆万伟殴打上诉人的人所发的威胁短信,棘洪滩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案件编号为(2009)第167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多方面的资料,但被上诉人根据不真实的证言和非法虚假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怀疑的其中一个军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而对另一个遗漏的线索不予调查处理,也不接受上诉人要求查处指使教唆人并出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并将上诉人的邮件退回,是很明显的拒绝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上诉人要求查处指使教唆人的报案申请与请求撤销不予处罚王军的报案内容不构成重复,上诉人发现新线索要求立案处理,属于新的行政行为,而且新的线索和证据也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处理,这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和义务。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辩称:

一、2008年10月6日,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接到韩明霞报案称:该在棘洪滩双元路西侧被他人打伤。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于2008年11月8日将涉嫌殴打韩明霞的嫌疑人万伟抓获,我局对万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2009年10月23日,韩明霞再次来到棘洪滩派出所报警称怀疑有人指使万伟殴打她的。韩明霞所提出的怀疑对象“国先生”是北海舰队驻青岛某部队的军官,但是没有具体的身份信息,我所民警到北海舰队保卫部门咨询时,也没有找到“国先生”。2010年3月11日,韩明霞到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棘洪滩派出所不作为,后被青岛市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8月5日韩明霞再次到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棘洪滩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移交给北海舰队保卫部,后经青岛市两级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7月16日,韩明霞通过自己调查,怀疑“国先生”系北海舰队部队的王军,又要求将此案件移交给北海舰队相关部门,棘洪滩派出所民警到北海舰队保卫部进行案件移交,但因对方转业未受理。2012年12月,韩明霞向派出所提供的网名为“国先生”的真名叫王军(男,1976年2月生,山东省平度市人),为91521部队军人,还有在世纪佳缘网站上查询到的“军官穷叮当”和“情系蓝白”都是王军的网名,而且王军已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于是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又对崂山区安监局工作的王军以及其妻子进行调查。王军称并未雇佣他人殴打韩明霞,其与万伟并不认识且无任何联系,并由王军提交一份聊天记录。之后,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再次找到万伟,经过调查,万伟与王军并不认识,王军与万伟殴打韩明霞的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万伟殴打韩明霞是受人教唆指使。2013年3月25日,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作出不予处罚的终局处理决定。2014年7月,韩明霞对处罚决定不服,复议至城阳区政府,2014年9月3日,城阳区政府维持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作出的青城公(棘)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韩明霞不服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作出的青城公(棘)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诉讼至法院,2015年1月28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韩明霞的诉讼请求。韩明霞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15日,原告韩明霞向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发送请求时即墨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韩明霞的诉讼请求,该案当时正在上诉期内。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已对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作出不予处罚的终局处理决定,并且该处理决定经过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行初字第84号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141号两级法院判决支持,韩明霞没有理由再要求查处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

二、本案是由上诉人被打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上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其报案后我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已受理并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最后作出处理结果,因此,我分局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棘洪滩派出所辩称,同城阳分局意见。补充如下:上诉人在2015年2月15日发给我所快件时,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167号案件处罚已经结束,经即墨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尚在上诉期内。我所在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3日报警称其被殴打有指使人的案件办理中完全合乎法律法规规定,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查处并处罚教唆、指使万伟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人,实际与上诉人在棘洪滩派出所受理的青城公棘(2009)第167号案件的请求事项在本质上没有本质区别,虽然被上诉人棘洪滩派出所存在拒收上诉人要求查处并处罚教唆、指使万伟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人的申请的程序瑕疵问题,但上诉人所提出的该请求,被上诉人棘洪滩派出所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最终处理决定。

上诉人就此不服提起的相关案件,法院也已经作出最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再次提出该诉请,其本质上属于重复提出诉请。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其未提交新的线索或证据能够初步证实被上诉人确有必要对其提出的请求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在被上诉人棘洪滩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奎浩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