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598号原告刘会芳。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更名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9808865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江阴泓昇苑14楼D座)。负责人高书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85881313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张公路60号。法定代表人唐立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钢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远。
原告刘会芳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张钢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高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德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被告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被告张钢跃,被告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芳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4分许,高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内乘坐陈章艳、高峰、冉文秀、滕尔华、她)沿江阴市华士镇红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路口地段时,与沿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钢跃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高远、陈章艳、高峰、冉文秀、滕尔华、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1201436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钢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章艳、高峰、冉文秀、滕尔华、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医疗住院治疗40天。2016年3月1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鉴定意见为:她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她支付鉴定费168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5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00元,合计88039.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车辆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刘会芳10000元。
被告速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鉴定结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辆是韩如亚挂靠在他公司的,因此他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没有垫付款项。
被告张钢跃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他在本案中是驾驶员,是韩如亚雇佣的他,他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垫付任何款项。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寄送答辩状1份辩称: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他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只在责任范围和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6个座位每个座位责任限额10000元)。对于刘会芳的损失,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他公司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不可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10000元的赔偿限额。
被告高远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他垫付给刘会芳28100元。本次事故车辆是登记在陈章艳的名下,本次事故责任由他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鉴定结论如刘会芳所述。车牌号码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速通公司。2013年11月7日,韩如亚与速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1份,约定韩如亚将苏B×××××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速通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牌号码为皖A×××××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章艳,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单座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共7座)。事故发生后,高远垫付刘会芳28100元。庭审中,高远、陈章艳、高峰、冉文秀、滕尔华、刘会芳均同意由冉文秀、刘会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刘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445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张家港市恒远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刘会芳在我厂上班,平均工资每月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左右。”在冉文秀诉诉亚太保险公司、速通公司、张钢跃、人保公司、高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冉文秀的损失为:医疗费76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0180.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挂靠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导致刘会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钢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会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高远承担70%、张钢跃承担30%。对于张钢跃损失承担,依法由韩如亚、速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刘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445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会芳损失争议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会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刘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刘会芳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本院确认刘会芳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2、误工费:刘会芳误工期限270天,刘会芳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他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据及其他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认定刘会芳的误工费为15930元(1770元/月÷30天×270天)。刘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3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2049.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处理冉文秀、刘会芳的损失,而冉文秀、刘会芳事故发生时在皖A×××××号客车内,并不属于人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首先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冉文秀、刘会芳的损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刘会芳医疗费8439.16元(47039.92元÷55740.04元×10000元)、其他损失23330元合计31769.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280.76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84.23元(40280.76元×30%),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高远赔偿18196.53元(40280.76元-12084.23元-10000元)。亚太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刘会芳10000元,还需赔偿刘会芳33853.39元。高远垫付刘会芳28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余款项由亚太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给高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会芳24069.92元,返还高远垫付款9783.4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会芳10000元。
三、高远赔偿刘会芳18196.53元(已履行)。
四、驳回刘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刘会芳已预交),由高远负担120元(已履行),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会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尹德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