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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367号

郭红英与王明清、阮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红英,王明清,阮少芳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367号原告郭红英,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明清,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少芳,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郭红英与被告王明清、阮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清、阮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英诉称,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11月2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付息,直至2014年1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还5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100万元付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40万元付息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40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起计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明清、郑少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红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郭红英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2、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相关情况及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等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明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后按月利率2%付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明清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明清各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0万元、50万元至被告王明清账户。借款后,100万元借款被告王明清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至2014年5月份。50万元借款被告王明清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明清转账11万元给原告,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1万元用于支付50万元借款2014年3月份的利息,此后该笔借款按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日止。此后被告王明清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俩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清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王明清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但从被告王明清借款后每月支付的款项情况看,数额和时间均相对固定,符合民间借贷后支付利息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该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阮少芳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王明清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清、阮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红英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40万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王明清、阮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