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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401号

原告牛星钢与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星钢,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401号原告牛星钢,男,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泉。

原告牛星钢与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星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星钢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7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万科金色海蓉二期1栋负一层1197号-1203号共七间商铺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情况出现重大改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62238元及利息(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牛星钢(乙方)与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7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万科金色海蓉二期1197-1203号七个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至;每间商铺建筑面积8.87平方米,单价18718.65元,总价166034元;乙方购买商铺经营权期满3年后的30日内,向甲方提出商铺移交经营权申请,甲方按合同中乙方合同金额的1.1倍,在45日内无息退款给乙方,商铺经营权收归甲方。同日,原告牛星钢(乙方)与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7份,约定被告将前述7间商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除地址由高攀路改为高阳路万科金色海荣二期、建筑面积变更为8.94平方米以外,每间商铺单价、总价、房屋号无变化;甲方定于2014年3月31日将商铺交付乙方;乙方付清购房款,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后,由甲方受乙方书面委托在365个工作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乙方按如下约定办理:解除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原告称,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后,收到被告通知,双方又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实际是补签的,对房屋面积的变更可能因为测绘原因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1月7日),支付了7间商铺的购房款共计1134028元,被告出具了《收据》7份,票据总金额1162238元。对于票均金额与实际交款金额差价28210元,收据中作了记载,每间商铺实际支付金额扣减了3030元,其中1201号商铺额外扣减了7000元。对于扣减原因,原告称系双方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缴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双方约定用这个期间租金损失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原告向本院陈述称,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四川耀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委托经营合同》(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合同原件7份),约定将上诉7间商铺的经营权委托给四川耀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运营,委托期限三年,四川耀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找来负责统一运营管理的。原告认可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31日后收到了三个季度的租金,7间商铺每个季度租金合计49395.50元。现租金停止支付,被告下落不明,产权也没有办理,经过房屋管理行政机关查询,也没有查询到与双方合同约定吻合的商铺登记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登记信息1份,权2825115,系被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阳路38号1栋负一层商铺登记,测绘编号自1857号至1910号,建筑面积分为9.53平方米、8.94平方米、8.64平方米等数种,且被本院2015年武侯民保字4500-2号和武侯民保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事实,经营权转让合同7份、买卖合同7份、委托经营合同7份、收据7份、转账单2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重新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购房款的金额,虽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134028元,但被告出具了的收据总金额为1162238元,且原告对差价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应认定为1162238元。原告认可自2014年3月31日后收三个季度租金,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商铺交付后,由被告受原告书面委托在365个工作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已付房款退还原告。本案中,虽原告未提交书面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据,但案涉房屋已交付两年有余,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无法委托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外,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商铺界址不明且房屋整体已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商铺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7份《商铺装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4日)起算,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超过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162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1162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已收取三个季度租金,其损失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故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1162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星钢与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7份《商铺转让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星钢购房款1162238元及利息(以1162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牛星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60元,由原告牛星钢负担860元,被告四川省耀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林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