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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4447号

张国红与马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红,马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张国红,太原市小店区华航润滑油总汇销售。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马俊,东方航空山西分公司航食保洁部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59297921-5。负责人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奕,男。

原告张国红与被告马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马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红诉称,2015年9月30日晚21点30分左右,被告马俊驾驶晋K×××××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店区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宿桥南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国红碰撞成重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并依法出具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国红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3度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骨髓水肿;头面部、双手、双膝、双足软组织严重擦伤。被告的侵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重大损害,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5.5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560元、交通费8569.8元、误工费3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4.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36.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2074.52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马俊辩称,原告当场被撞后并未昏迷,当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在横穿马路。武警医院可以进行手术治疗,并非必须转至山大二院。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例本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认可武警医院的门诊票据,对山大二院及院外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武警医院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承担5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裁定;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12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809元*20*10%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6992元*13*0.1/2;原告未证明其对母亲有抚养责任及确认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在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晋K×××××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店区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宿桥南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国红碰撞,造成原告张国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6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红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双手、双膝、双足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完善检查,卧床,给予左上肢石膏外固定,双膝支具外固定,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6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前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双手皮肤挫伤、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部分切除及形成术。2015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术后1周开始渐进性屈膝功能锻炼,术后2周恢复至与对侧膝相同活动范围;加强股四头肌肌力练习;术后3周开始患肢部分负重,至6周可完全负重,避免过度运动;3个月内活动时佩带支具;术后4周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制订下一步治疗及锻炼方案,不适随诊。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525.12元。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检查费、购买支具费、外购药品费用4110.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向护理人员姬红霞、王红霞共支付护理费1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我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华航润滑油总汇员工,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388元/月。原告称其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569.8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其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的交通费收据300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花费的交通费收据230元、其前往山西大医院做核磁花费的交通费收据480元以及张国栋的飞机票2530元、张国栋与王恩红的火车票1669.5元、大巴票据111元、出租车票据234.3元、加油票据3015元。原告女儿张茜茜于2010年6月23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前夫离婚,张茜茜系其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母亲宁改尔于1937年6月15日出生,系山西省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村民,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张国栋、张国良和原告。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工资表、护理人姬红霞、王红霞的证明、户口本、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村委会证明、居住证、太原市小店区华航润滑油总汇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红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晋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马俊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俊承担。原告张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235.52元;2、护理费,原告共花费护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全部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交通费确系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太原市小店区华航润滑油总汇销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情况,其收入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1元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诊断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6天,误工费为177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8天,共计18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的标准,按照25828元*20年*10%计算为5165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茜茜出生于2010年,由原告抚养,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9元的标准,15819元*12年*10%计算为18982.8元。原告的母亲宁改儿出生于1937年,由原告及张国栋、张国良赡养,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标准,7421元*5年*10%/3计算为12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219.6元;10、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487.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2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由被告马俊赔偿原告;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6元由被告马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国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35.52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9.6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48487.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KNN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红医疗费19235.5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487.12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竹晋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