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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1162号

班海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曾文进、张和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1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班海珍,曾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162号

原告:班海珍,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启星、林东宁,分别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曾文进,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张和政,),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海珍与被告曾文进、张和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海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林东宁,被告曾文进、张和政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海珍诉称:2015年10月17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曾文进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和政)沿S11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太平镇家福超市对出路段左转弯,遇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我和梁某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杨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5.10.17-2015.11.6),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大节骨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专人护理壹个月,术后1年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6年1月26日我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文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1元,伤残赔偿金12077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班某:5542元、母亲陆某甲11085元、儿子陆某乙1995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服务费2200元,第二项至第十一项合计:202653元-交强险110000元=92653元×70%=64857元,医疗费30845元+交强险110000元+64857元=191148元,以上各项合计:191148元。涉案车辆粤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我。被告曾文进为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对上述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连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某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91148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曾文进、张和政对上述超出保险范围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曾文进辩称:

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事后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班海珍23484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或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张和政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曾文进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S11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从化区太平镇家福超市对出路段左转弯,遇案外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梁某、原告班海珍由西往东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杨某、梁某、原告班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被告曾文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案外人梁某、原告班海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班海珍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诊断: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大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专人护理1个月、术后1年半左右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以及术后2、3、4个月复查X线片。2016年1月2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班海珍为九级伤残。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和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17日,被告曾文进支付医疗费23484元给原告班海珍。事故的四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三伤者受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粤A×××××小型轿车保险公司理赔出金额为准,被告曾文进不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2.四方当事人今后互不追究。本案其他伤者杨某、梁某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案号分别为(2016)粤0184民初1160号和(2016)粤0184民初1161号,三伤者均请求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曾文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案外人梁某、原告班海珍无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班海珍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班海珍出示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三张收费收据(金额为239.4元、71.6元、35819.60元),主张医疗费3613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2015年12月25日的票据71.6元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原告班海珍称该票据为复查所产生;原告班海珍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361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医疗费:原告班海珍依据医嘱主张1500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班海珍主张的15000元有医嘱证明,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班海珍主张的15000元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班海珍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住院20日共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班海珍主张按80元/日计算住院20日的护理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生活助理服务费:原告班海珍出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主张根据医嘱出院后做康复治疗的生活助理服务费220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此主张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班海珍没有证据证明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有从事康复治疗的资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班海珍出示广州影龙电影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太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2元(30192.90元/年×20年×20%);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工作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班海珍未举证证明其居住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班海珍出示的证据真实,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其收入和消费水平已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七、鉴定费:各被告对原告班海珍主张的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班海珍主张需要扶养父亲班某、母亲陆某甲、儿子陆某乙,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元(22171.90元/年×5年×20%÷4)、11085元(22171.90元/年×10年×20%÷4)、19954元(22171.90元/年×9年×20%÷2);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被扶养年限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各被告对原告班海珍主张的被扶养年限无异议,因此原告班海珍主张的5542元、11085元、1995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九、误工费:原告班海珍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住院20日和全休4个月共140日的误工费1400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原告班海珍因伤致出院后要全休4个月,是持续误工,残疾赔偿金只是补偿了其因伤致劳动能力降低而减少的损失,因此其主张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时间为140日,至于误工标准,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按2400元/月计算,因此计算误工费为11200元(2400元/月÷30日/月×140日)。

十、交通费:原告班海珍主张家属探望、出院、复诊、评残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班海珍主张家属探望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班海珍主张出院、复诊、评残产生的交通费合法,结合其住所地与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其主张的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原告班海珍认为其受伤严重,且被评为九级伤残,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班海珍的伤情和医嘱,其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区平均物价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班海珍认为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曾文进、张和政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由法院酌定;事故导致原告班海珍受伤且被评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班海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精神抚慰,结合被告曾文进的过错程度和本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综上,原告班海珍的损失有:医疗费51130元(含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其他损失176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本案三伤者,现三伤者均请求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班海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0000元给原告班海珍。原告班海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201783元,是否应由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41248.10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其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据此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抗辩认为超医保的医疗费5994.49元应免赔;被告曾文进抗辩认为若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其也不赔付;原告班海珍则认为是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用药的,除非被告保险公司有××情,否则都应赔付,即使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也应由被告曾文进赔偿,况且该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院指定的审核机构审核,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不予确认,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上述14124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班海珍;原告班海珍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院指定的审核机构审核而不予确认的反驳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曾文进已付的2348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7764.10元给原告班海珍。原告班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0000元给原告班海珍;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7764.10元给原告班海珍;

三、驳回原告班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1元(原告班海珍已预交),由原告班海珍负担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柱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