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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44号

原告马红军与被告续建云、侯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红军,续建云,侯希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44号原告马红军。被告续建云。被告侯希龙。

原告马红军与被告续建云、侯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建云、侯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军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续建云和案外人王进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2014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续建云及其丈夫侯希龙请求我撤诉,并由二被告对于剩余的借款350000元共同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我向法院撤诉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2个月),本息合计4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续建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侯希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续建云及案外人王进友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9日,被告续建云、侯希龙对上述借款中的剩余借款3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按期还清,不算利息,未还清,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续建云及案外人王进友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希龙自愿加入债务,对剩余借款350000元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与被告续建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35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12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1000元(350000元×月利率5‰×12月)。被告续建云、侯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续建云、侯希龙向原告马红军返还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续建云、侯希龙向原告马红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000元(350000元×月利率5‰×12月)。以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负担1133.71元,二被告负担6676.29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贵

人民陪审员 夏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