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组织机构代码:76336711-8。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平,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石城人,住江西省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昌成,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饶上由,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石城人,住赣州市石城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河路38号江畔翠榕居D栋,组织机构代码:73637940-4。负责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石城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兴隆花园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59889903-X。法定代表人朱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申昌成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贡江大桥由虔东大道往京九方向行驶至桥面路段时,碰撞前方正在推无牌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饶上由在驾驶室操控方向)的丰立清、谢学平及车辆,造成丰立清死亡、谢学平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申昌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上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丰立清、谢学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学平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颞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T12胸椎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30日出院,同年5月31日入住石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55天,共花费医疗费91998.93元(其中被告申昌成、天安财保、风顺公司各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10000元、33000元)。2014年10月2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谢学平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4月17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谢学平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55天,护理期限为255天;两次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14450.09元;左足行跖跗关节融合术费用为20000元。另查明:谢学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赣B×××××号轻型普通货在被告天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饶上由系被告风顺公司员工,驾驶本案无牌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无牌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风顺公司为客户郭翀所购,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且因车辆受损郭翀拒不接收,因此被告风顺公司应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的原告不是保险标的车第三者的辩驳意见,认为原告谢学平和丰立清在无牌福特翼虎牌车后面推该车时,被牌号为赣B×××××号碰撞,在两车之间挤压,造成原告谢学平受伤、丰立清当场死亡,根据物理学牛顿第三运动定律,即“相互作用的两个物体之间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总是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作用在同一条直线上”,上述两车相撞,无牌福特翼虎牌车在遭到赣B×××××号碰撞时具有反作用力,对原告的伤情具有加重作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告系无牌福特翼虎牌车保险标的第三者,应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不管在该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其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同等的,并不因为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而导致其责任限额相应减少。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申昌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上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学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赣B×××××号和本案无牌福特翼虎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天安财保赣和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分别由被告天安财保和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保提出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材料未提及原告左足受伤不构成左足九级伤残辩驳意见,经查实,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左小腿内侧、左足底出现擦伤出血,可见干燥血渍。……”因此,其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的诉请,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主张应为1名护理的辩驳意见,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宜以1名计算。关于被告天安财保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有药费用的辩驳理由,认为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为91998.93元,对原告主张按91998.86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33501.9元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255天,并根据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认定为30345元(255天×119元/天)。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酌定为89元/天计算,计为22695元(255天×89元/天)。关于原告提出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的诉请,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和当地物价消费水平,分别酌定为5100元、5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被告天安财保提出不应支持辩驳意见依据不足,结合其伤情,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821.4元(24309元/年×20年×23%)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1998.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30345元、护理费226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8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7760.26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198.8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费10000元,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2198.8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各赔付71539.20元(102198.86元×70%)、30659.66元(102198.86元×30%)。原告其余费用共计175561.4元。又因本案交通事故,(2014)章民三初字第917号判决书确定死者丰立清损失总计为525057.55元,(2014)章民三初字第2328号判决书确定原告风顺公司财产损失为25696元。因此,原告谢学平交强险内其他费用赔偿限额为55127.70元[175561.4元元/(175561.4元+525057.55元)×2200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为丰立清亲属预留164872.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一半,即27563.85元。原告剩余损失222632.56元[(175561.4元—55127.70元)+102198.86元],又因另案原告丰立清亲属在交强险后赔偿后还剩余损失为360185.25元,另案原告风顺公司在天安财保交强险赔偿后还剩余损失23696元,则原告与丰立清亲属、风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总共剩余损失为606513.81元,一是由被告申昌成承担70%责任,即为424559.67元,由天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分别赔偿原告谢学平110120.77元(222632.56元÷606513.81元×300000元),预留另案当事人丰立清亲属178158.47元、风顺公司11720.76元,剩余124559.67元由被告申昌成赔偿原告谢学平45722.02元(222632.56元×70%—110120.77元),赔偿另案当事人丰立清亲属73971.21、风顺公司各4866.44元;二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30%责任,即181954.14元,分别赔偿原告66789.77元,赔偿另案当事人丰立清亲属108055.57元、风顺公司7108.8元。被告申昌成、被告天安财保、被告风顺公司各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10000元、33000元,申请并案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予以准许,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谢学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1998.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30345元、护理费226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8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7760.26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学平27563.85元(已抵扣垫付医疗费10000元)、110120.77元,共计人民币137684.62元;
三、由被告申昌城赔偿原告谢学平损失人民币7722.02元(已抵扣垫付费用38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学平37563.85元、66789.77元,共计人民币104353.62元,因需扣减被告石城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3000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学平人民币71353.62元,支付给被告石城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按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被告申昌成承担3535.7元,被告石城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15.3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申昌成、石城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原告3535.7元、1515.3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赔13562.34元。主要理由是: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规定,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故被上诉人谢学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09元/年×20年×22%=106959.06元,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谢学平的残疾赔偿金111821.4元错误,应减少4862.34元。2、被上诉人申昌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被上诉人谢学平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错误,应予纠正。3、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的700元鉴定费错误,应予纠正。谢学平、申昌成、饶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石城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问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谢学平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的规定,一审判决按24309元/年×20年×23%=111821.4元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谢学平多处受伤,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谢学平的伤残等级和其他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