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724号原告张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告孙某,男,成年,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按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之后利随本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署名为孙某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现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孙某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8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孙某负担7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唐美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