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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640号

徐鹏涛与张林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鹏涛,张林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640号原告徐鹏涛,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林显,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张三寨镇草坡村,身份证号:4107281967********。

原告徐鹏涛诉被告张林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徐鹏涛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张林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鹏涛诉称,2007年张林显在河北石家庄承包了喷砂防腐框架管道工程,徐鹏涛在该工地上为张林显打工,工程结束后,张林显还欠徐鹏涛劳务工资11400元。几年来徐鹏涛多次向张林显催要,但张林显一再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张林显于2016年2月13日向徐鹏涛再次打下欠条。现徐鹏涛要求张林显支付劳务款1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林显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徐鹏涛要求张林显支付劳务款11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徐鹏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林显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张林显欠徐鹏涛劳务款11400元的事实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徐鹏涛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林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间,徐鹏涛在张林显承包河北石家庄喷砂防腐框架管道工程的工地上打工。经双方结算,张林显尚欠徐鹏涛劳务款11400元未给付,后徐鹏涛向张林显催要,张林显于2016年2月13日给徐鹏涛打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鹏涛工资款〈11400元〉2016年2月13号正月还款张林显电话187××××0338”。张林显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徐鹏涛劳务款,徐鹏涛诉讼来院,要求张林显偿还劳务款1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鹏涛为张林显打工,张林显欠徐鹏涛劳务款11400元未给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鹏涛要求张林显偿还劳务款1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林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林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鹏涛劳务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张林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苏 菲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化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