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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34号

被告人孙军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因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0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县万佳超市南门盗窃了马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景盛汽贸店附近盗窃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3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县供销社附近盗窃了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44元。被告人孙某甲于当天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八达摩托车修理部的曹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给了失主彭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4、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县六六福家电城门口盗窃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威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10元。被告人孙某甲于当天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农民杨某甲。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给了失主张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5、2015年10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五湖假日酒店门口盗窃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视频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6、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一中后门内学生灶后面盗窃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7、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县原妇幼保健站对面的工地车棚内盗窃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20元。被告人孙某甲于当天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农民赵学凤。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给了失主张某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8、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颐和小区西墙外盗窃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绿色上海威铭电动车一辆,价值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9、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五华公司(老武装部)工地车棚里盗窃了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雒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10、2015年10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泽县隆泰嘉苑1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了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鸿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96元。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掖市甘州区廿里堡乡陈寨村三社农民杨某乙。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给了失主张某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戊、杨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作案10起,盗窃电动车10辆,总价值14490元,均被其低价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追回电动车4辆发还给了失主。(二)诈骗罪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9月以“苟玉和”名义在临泽县开发区务工,务工期间,先后于9月11日、2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苟玉和”名义先后骗取马某乙现金13400元;9月23日,以同样方式骗取王光勇现金3700元;同年9月8日,以同样方式骗取吕登聪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被害人王光勇的陈述及借条,被害人吕登聪的陈述及借条,证人李某丙、彭某乙、李某甲、李某丁、白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以“苟玉和”名义承包临泽七彩宾馆的协议、工资表、收条、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苟玉和”名义在临泽县开发区务工,务工期间,骗取李某丙的上海丽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20元,得手后,被告人孙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甘州区明永乡下崖村的李某戊;同年10月6日,骗取贾某某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80元,得手后,被告人孙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的陈自虎。案发后,追回被骗的摩托车、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丙、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陈自虎的证言,被告人出具给陈自虎的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孙某甲诈骗作案5起,诈骗现金18100元,用于发放拖欠他人的工资;诈骗电动车、摩托车各1辆,价值3700元,均被其低价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追回电动车、摩托车各1辆发还给了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非法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松彬

代理

审判员  曹冬兰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琴附1: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清单序号被害人被盗、骗物品名称数量鉴定价值(元)责令退赔金额(元)马某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谢某某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张某乙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李某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李某乙上海威铭电动车一辆雒某某富士达电动车一辆马某乙现金13400元王光勇现金3700元吕登聪现金1000元附2: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