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杨茂德,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姬彩凤,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晓敏,女,汉族,住址大同市城区。
原告杨茂德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张晓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被告张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德诉称,原告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田公司将华田苑府城二期X-X-X房出让予原告,建筑面积96.9㎡,实际面积97.87㎡,对增加的面积原告进行了补交,总价455096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中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后得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房屋网签给被告张晓敏,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是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撤销第三被告的网签登记;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茂德提供以下证据: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业主赔付确认单,证明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产。2、收款收据13张,证明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3、入住通知单,证明原告以办齐各项手续入住。被告华田公司、中大公司、张晓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茂德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350。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华田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6.9㎡,单价4650元,总价450585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30585元的二期购房首付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房号为X-X-X),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二期购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房号为X-X-X),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二期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房号为X-X-X)。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中大公司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中除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其他条款,中大公司承诺,原告同意中大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中大公司按照延期每日已交房款金额日息的万分之0.6进行赔付原告,延期一年以上的加送原告装修垃圾清运费。后原告交纳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7340.25元,暖气费1649.49元、契税6826.43元、产权登记费80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装修服务��881元、物业费(含电梯)1762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房号为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愿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关于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认购的楼号与实际交付的房屋楼号不一致,系因楼号变更的缘故。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被告中大公司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向被告中大公司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中大公司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和入住费用,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华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茂德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杨茂德所有;
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茂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杨茂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人民陪审员 孟 同 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