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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688号

唐香云与汪木兰、李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汪木兰,李春,李某,唐香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木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汪木兰,系李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春,系李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香云。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汪木兰、李春因与被上诉人唐香云返还财产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汪木兰、李春上诉称:我方在原审时提交了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明苏州市××中区并非我方经常居住地,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与李春实际居住时间不一致,该暂住人口信息登记有误。我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了解本辖区人员往返基本信息,出具的居住证明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并非有权机关,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李春2015年1月份回家,9月份才到苏州××区务工,期间中断长达8个月之久。我方经常居住地并不在苏州市××中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李春长期居住在苏州市××中区,至唐香云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汪木兰、李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