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行终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正阳,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庙头镇下街**号,现租住全州镇桂黄中路11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剑,全州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唐志远,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教导员。
上诉人蒋正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全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正阳,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候剑、唐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服兵役期间曾参加越战,退役后回家乡。近年来,原告认为其没有享受到政策规定的相应福利和待遇,遂以此为由连续多年多次到北京上访。由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9月25日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2015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送进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全州县信访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向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报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依法传唤原告,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认定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公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即使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也应当依法依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本案的原告以其没有享受到政策规定的相应福利和待遇为由近几年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违法上访;且原告的非访行为扰乱了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先后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情节较重,应依法受到处罚。虽然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原告的户籍、住址均在全州,由全州的公安部门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正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正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缺乏生效要件,理应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2、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三份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3、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依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上诉人蒋正阳以其没有享受到政策规定的相应福利和待遇为由,近几年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上访;且上诉人蒋正阳的非访行为扰乱了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先后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情节较重,应依法受到处罚。虽然上诉人蒋正阳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上诉人的户籍、住址均在全州县,由全州县的公安部门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蒋正阳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蒋正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正阳提出没有到北京违法上访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桂良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吕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桂03行终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正阳,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庙头镇下街24号,现租住全州镇桂黄中路11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剑,全州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唐志远,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教导员。
上诉人蒋正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全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正阳,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候剑、唐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服兵役期间曾参加越战,退役后回家乡。近年来,原告认为其没有享受到政策规定的相应福利和待遇,遂以此为由连续多年多次到北京上访。由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9月25日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2015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送进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全州县信访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向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报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依法传唤原告,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认定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公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即使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也应当依法依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本案的原告以其没有享受到政策规定的相应福利和待遇为由近几年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违法上访;且原告的非访行为扰乱了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先后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情节较重,应依法受到处罚。虽然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原告的户籍、住址均在全州,由全州的公安部门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正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正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缺乏生效要件,理应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2、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三份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3、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依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上诉人蒋正阳以其没有享受到政策规定的相应福利和待遇为由,近几年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上访;且上诉人蒋正阳的非访行为扰乱了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先后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情节较重,应依法受到处罚。虽然上诉人蒋正阳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上诉人的户籍、住址均在全州县,由全州县的公安部门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蒋正阳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蒋正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正阳提出没有到北京违法上访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良
代理
审判员王静
代理
审判员吕明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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