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005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74209766-5。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臣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20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57458726-9。
法定代表人:夏新元,执行董事。
被告:吴铭登,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唐静,女,1980年12月1日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周少斌,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莫莉洁,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夏新元,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刘艳丽,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受理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臣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杰公司)、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钟俊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臣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委保字第020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臣杰公司在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的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为保障原告权益,同日,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抵字第0201号),约定由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用各自所有的共计32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在该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处签字,并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铭登、唐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保字第0201-1号),被告周少斌、莫莉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保字第0201-2号),被告夏新元、刘艳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保字第0201-3号),该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对被告臣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7日,被告臣杰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柳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向柳州银行柳南支行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期限为1年。2014年2月8日,原告与柳州银行柳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臣杰公司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被告臣杰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浦发银行柳州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臣杰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臣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银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上述两家银行的催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臣杰公司分别向柳州银行柳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209394.97元、向浦发银行柳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14343.37元,合计12223738.11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臣杰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臣杰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臣杰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12223738.11元;
二、判令被告臣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055844.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的四倍计算,其中以代偿款5014343.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代偿款7209394.7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
三、判令被告臣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9193元;
四、判令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对被告臣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决原告对被告吴铭登、被告唐静抵押给原告的共计25套房产(房产证编号:三房权证字第××号至第D3809464号、三房权证字第××号至第D3809480号、三房权证字第××号至第D38094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少斌抵押给原告的共计7套房产(房产证编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房权证字第××号至第D3809100号、三房权证字第××号至第D38091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臣杰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臣杰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少斌、吴铭登、唐静签字的抵押物清单;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所抵押的32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周少斌的配偶莫莉洁签字的声明。拟证明: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共计32套作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少斌的配偶莫莉洁同意以周少斌名下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3、原告与被告吴铭登、唐静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少斌、莫莉洁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夏新元、刘艳丽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为被告臣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反担保。4、柳州银行柳南支行与被告臣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柳州银行柳南支行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柳州银行柳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臣杰公司向柳州银行柳南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浦发银行柳州银行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浦发银行柳州银行与被告臣杰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臣杰公司向浦发银行柳州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7209394.74元的《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5014343.37元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臣杰公司分别向柳州银行柳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209394.97元、向浦发银行柳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14343.37元,合计12223738.11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臣杰公司、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臣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臣杰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臣杰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臣杰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2223738.11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臣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臣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99193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臣杰公司负担。被告吴铭登、唐静将位于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07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08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09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0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1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2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4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5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6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7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8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9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1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2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3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4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5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6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7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0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1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2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3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4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5号商铺抵押给了原告,被告周少斌将位于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103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17栋101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17栋103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17栋104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8栋105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8栋110号商铺、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8栋111号商铺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为被告臣杰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臣杰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对被告臣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臣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臣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223738.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14343.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以7209394.7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臣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9193元;
三、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对被告柳州市臣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铭登、唐静、周少斌、莫莉洁、夏新元、刘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臣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铭登、唐静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07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08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0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1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2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4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5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6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7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8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2栋楼219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1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2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3号(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4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5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6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07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0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1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2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3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4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225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及对被告周少斌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3栋103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17栋101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17栋103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17栋104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8栋105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8栋110号商铺(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苏城光明城8栋111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32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87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鹂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