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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86号

曹龙森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龙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龙森,男,汉族,农民。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龙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渝010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龙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龙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曹龙森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潮时代”KTV歌厅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赖某。次日,赖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曹龙森取得联系,向曹龙森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给曹龙森500元。后被告人曹龙森向外号“军”的男子联系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给“军”4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曹龙森在等待“军”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被告人曹龙森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小区公路边收取了“军”提供的毒品,“军”驾车逃离现场。民警从曹龙森处查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曹龙森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曹龙森的供述、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图片、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龙森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龙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被告人曹龙森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龙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8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曹龙森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曹龙森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曹龙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龙森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曹龙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龙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曹龙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马成楷

审判员 郑文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