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
上诉人张雁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杨晓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张健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17日前交付,由杨晓另行出具借据,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5月17日前付清,以后每期利息于各利息期到期日支付,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杨晓到期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应以借款总额的30%向张健支付违约金;张雁为杨晓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时起至杨晓还清本息时止;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中张健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张健、杨晓、张雁分别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张雁在其签名下方附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嗣后,张健向杨晓实际交付了借款27000元。因杨晓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张雁亦未能履行担保人责任,张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晓、张雁归还借款3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审另查明,杨晓在《借款合同》背面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健人民币3万元,签署的日期为2014.4.16。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健主张杨晓在《借条》上所书写的日期系笔误,当时双方均未注意,应为2014年4月17日。张雁辩称杨晓在借款后曾经还过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张健明确予以否认。原审庭后张健自愿放弃要求杨晓、张雁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张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张雁陈述杨晓在借款后曾归还过3000元,但对此张健予以否认,张雁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碍难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张健向张雁主张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张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晓追偿。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因为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张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低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张健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杨晓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健借款27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
二、张雁对杨晓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晓追偿。
三、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晓、张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晓、张雁负担。宣判后,张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2014年4月17日发生的借款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条的3万元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借条与《借款合同》并无关联性,本案仅有《借款合同》而无对应的借条,2017年4月17日的借款未实际给付,故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杨晓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张健主张借条日期系杨晓笔误的说法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于借条出具时间、是否归还过借款等事实均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健、杨晓承担。
被上诉人张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晓未应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晓与张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张健借款3万元,张雁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三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晓另行出具借据,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现杨晓在《借款合同》的反面背书了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借条记载的出借人、借款人及金额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张健确认其与杨晓之间仅发生过一笔借款,故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双方为履行《借款合同》而出具,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张健称该时间为笔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7日前交付,故借款实际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并出具该日期的借条,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影响张雁担保责任的承担。据此,张雁认为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一审中关于杨晓曾归还3000元的抗辩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杨晓未能按约还款,张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健已提供《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诉讼中张健自认实际交付27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7000元正确。一审中杨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张雁主张杨晓曾归还过3000元借款,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张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张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
审判员 王作杰
代理
审判员 姚晨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