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96号原告韦克志。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育智,成年。被告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住所地:兴业县沙塘镇园艺场。负责人凌育智。
原告韦克志诉被告凌育智、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韦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育智、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克志诉称,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是由凌育智出资350万元经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红砖。现该厂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名为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2014年11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凌育智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渣给被告用作生产红砖材料,每吨价款11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原告开始供给被告煤渣。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凌育智正式订立《煤渣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渣超过1000吨之后,超出部分被告应当在七日内付清煤渣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22万元。被告凌育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公章予以确认。同年6月24日被告凌育智出具《凭证书》给原告,约定从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煤渣款利息3000元,2015年9月底付清所有货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6000元,余下利息及煤渣款2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3000元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煤渣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的事实;5、凭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底付清货款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凌育智、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育智、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初原告韦克志与被告凌育智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做煤渣买卖,双方并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煤渣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供货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供货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抵押量为1000吨,在超过1000吨后,每多拉1吨货被告凌育智需在7日内及时付清款项给原告。被告凌育智于2015年6月19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共欠原告煤渣款22万元。被告凌育智除在欠款人处签名外还加盖“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印章。2015年6月24日被告凌育智出具《凭证书》给原告收执,该《凭证书》上载明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按时给原告帐号汇入3000元作为其本人欠煤渣货款的利息,直至2015年9月底前还清其煤渣货款为止。此期限过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兴业县沙塘镇有发页岩红砖厂为凌育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没有工商登记材料,凌育智为该厂投资人。
本院认为,被告凌育智与原告韦克志签订的《煤渣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煤渣,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在供需煤渣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万元,有被告凌育智立写的《欠条》及《凭证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凌育智归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凌育智在《凭证书》中明确约定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即换成按月利率为1.36%,此约定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共同归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欠条》上被告凌育智虽加盖“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的印章,但兴业县沙塘镇华龙页岩砖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产生的责任应由其实际投资人被告凌育智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育智应归还原告韦克志货款22万元;
二、被告凌育智应支付原告韦克志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计付,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从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韦克志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被告凌育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永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