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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23号

胡文明与胡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文明,胡为国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23号申请执行人胡文明。被执行人胡为国。申请执行人胡文明与被执行人胡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胡文明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为国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文明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章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琳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