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X,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张春虎,证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乔XX驾驶一辆套牌的蓝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襄汾县锣鼓广场东侧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就将车停靠在路边。正在执行交通安全检查的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布XX、协警任XX等人发现其形迹可疑,赶到车前要求其出示行车证、驾驶证,乔XX害怕被交警处罚,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且不顾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猛加油门将布XX、任XX撞到后强行闯卡逃逸。经鉴定,布XX、任XX身体之损伤均达轻微伤。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乔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乔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乔XX通过中间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乔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乔XX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很好,属于初犯、偶犯。鉴于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乔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2016年5月6日辩护人向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XX有一辆车牌号为晋LE6X**的蓝色桑塔纳轿车,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乔XX将车牌号为晋L28X**的车牌换搭在其车上,驾驶该车从临汾高铁西站载客送往襄汾,于14时50分许行驶至襄汾县锣鼓广场东侧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便将车停靠在路边。正在执行交通安全检查的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布XX、协警任XX等人发现乔XX形迹可疑,便赶到车前,要求乔XX出示行车证、驾驶证,乔XX害怕被交警处罚,拒不配合交警检查,并且不顾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猛加油门将布XX、任XX撞到,强行闯卡逃逸。经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布XX、任XX身体之损伤均达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XX委托其亲戚张XX去襄汾县人民医院向布XX、任XX表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两万元。2015年12月10日乔XX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布XX、任XX的陈述、证人杨XX、曹XX、候XX、尉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监控截图、执法记录仪截图、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乔X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乔XX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XX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乔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江波
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
人民陪审员 崔 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