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诉讼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居丽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正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荣。上诉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上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林和公司与格上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何正英、任建荣为连带保证人。约定林和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赁东风裕隆大7SUV一辆,并支付了68000元保证金,租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租金每月7500元,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格上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林和公司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2月19日累计已有5期租金没有付,根据合同约定,林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保证金68000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林和公司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格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格上公司与林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705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解除;2、判令林和公司赔偿格上公司损失135900元[全部未付租金(7500×35=262500元)+违章罚款900元+违约金(7500×30×10%=22500元)-车辆价值150000元];3、何正英、任建荣对林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承担。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格上公司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存在;2、车辆交接确认表及交车委托书,证明格上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明本案租赁车辆为格上公司所有;4、逾期明细表,证明林和公司违约的事实;5、邮寄单,证明格上公司曾向林和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本案合同;6、违章记录查询单,证明本案所租赁车辆因违章被罚款900元,尚未缴纳。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因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对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格上公司与林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林和公司指定格上公司购买东风裕隆大7SUV2014款2.2T两驱智慧型汽车一辆,格上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林和公司,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75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68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全款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又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车辆残值90000元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如承租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或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双方还约定,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另双方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何正英、任建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格上公司已按林和公司指定购买了有关车辆,并于2014年9月19日将车辆交付给林和公司。林和公司向格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8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按每月7500元向格上公司陆续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2月19日,林和公司共计向格上公司支付了1期租金,该期租金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此后,未向格上公司付款,格上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格上公司从处取回了本案所租赁的车辆,此后该车一直由格上公司所控制。2015年3月1日,格上公司向三被告寄送了《解除合约告知函》,要求解除本案合同,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于2015年3月3日签收了该函件。再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本案涉案车辆被格上公司取回时,即2015年1月份的价值,向昆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询价,该中心答复称车辆价值为160000元至180000元之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格上公司与林和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条款,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现因林和公司自2014年10月19日至原审庭审之日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格上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5年3月3日送达林和公司,故格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解除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共36期,林和公司已支付了一期租金,全部未付租金为35期,共计262500元;关于违章罚款,格上公司提交的查询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公安部门确认,其据此要求林和公司承担违章罚款900元依据不足,该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其性质对格上公司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补偿性,格上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时未到期租金(共三十期)的10%计算并不违背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应为22500元;关于诉争车辆的价值,该院根据询价结果,认定为17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格上公司的损失应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262500元+22500元-170000元=115000元。关于林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8000元,合同约定可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故格上公司的上述损失应从保证金中先行抵扣,林和公司还应支付格上公司47000元。何正英、任建荣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林和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格上公司与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日解除;
二、林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上公司损失47000元(全部未付租金262500元+违约金22500元-车辆价值170000元-保证金68000元);
三、何正英、任建荣对林和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正英、任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和公司追偿;
四、驳回格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40元,由格上公司承担3940元,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负担2100元。
上诉人格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林和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全部36期租金270000元加上车辆残值68000元,共计338000元。因为林和公司违反合约,格上公司将保证金68000元冲抵车辆残值68000元,格上公司一审诉请未包含车辆残值68000元,一审法院用保证金冲抵其他损失,造成格上公司求偿金额减少了已用保证金冲抵的车辆残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上公司与林和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林和公司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则格上公司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林和公司所负全部债务”。现因林和公司违约,格上公司解除合同,虽非租赁期限届满,但因履约保证金系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并无证据证明格上公司与林和公司就履约保证金冲抵车辆残值已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履约保证金冲抵林和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符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格上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林和公司支付车辆残值68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该车辆残值未予审理,本院二审对该车辆残值亦不予理涉。因此,格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用保证金冲抵其他损失,造成格上公司求偿金额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