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190号原告高某某,男,满族,工人,住凌海市。原告黄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凌海市。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高某乙,男,满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高某丙,女,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工人,住凌海市。
原告高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范某某、范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某某、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 陈 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