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粮农。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9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樊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樊某甲与其自称的樊某、“啊标”、“啊海”于事前合谋到象州盗窃。当日15时许,樊某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广州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樊某甲、“啊标”、“啊海”窜到象州县城,后分组去寻找作案目标。而后,被告人樊某甲与樊某窜到象州县城温泉大道228号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内,发现柜台上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樊某即站到柜台的一头与营业员覃某打召呼,把营业员覃某引开,被告人樊某甲趁营业员覃某不注意之机,将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步步高”牌X6玫瑰金手机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武宣县境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覃某被盗的“步步高”牌X6玫瑰金手机价值人民币2473元。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甲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9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的报案陈述,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有柳州市柳南区凯威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有樊某甲的户籍信息,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辨认同伙笔录及照片,有失主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碟,有樊某甲购买被手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武宣县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有(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西郊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某甲与同伙于事前通谋,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甲流窜作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廖彦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覃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