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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265号

皮红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皮红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红林,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1993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皮红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27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皮红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皮红林事先联系舒某,雇佣舒某租车载其前往广西看亲戚。2015年7月21日,皮红林乘坐舒某租赁的轿车到达广西宾阳市后,独自一人乘坐其他车辆离开并携带毒品返回。其后又让舒某驾车返回都匀,在途经都匀高速公路南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在皮红林身上查获两块海洛因疑似物、一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二块毒品海洛因净重351.9克、3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经鉴定海洛因成分含量52.7%、47.6%,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58.89%。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红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皮红林不服,以“运输毒品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检举立功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皮红林2015年7月21日从广西宾阳运输毒品海洛因699.40克、甲基苯丙胺9.5克回都匀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皮红林被抓获后查获的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抓捕视频,有证实毒品重量、含量的称量笔录、照片及称量视频、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有证人舒某证实与皮红林开车到广西后又从广西返回都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皮红林被抓获后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皮红林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皮红林及辩护人所提“有检举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皮红林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尚无法查实,不能成立立功。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皮红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699.4克、甲基苯丙胺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皮红林1993年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皮红林不思悔改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本应从严惩处,但一审法院鉴于皮红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皮红林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婧

代理

审判员  罗宁

代理

审判员  刘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