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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字第1127号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千苗、汪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千苗,汪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队长。

被告:沈千苗,农民。

被告:汪爱琴,农民。

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沈千苗、汪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西农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6年6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沈千苗、汪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沈千苗、汪爱琴于2007年8月20日在我行下属来榜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996%。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沈千苗、汪爱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沈千苗、汪爱琴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按年利率12.996%计算的利息;2、由沈千苗、汪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2、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沈千苗、汪爱琴确认债务。沈千苗、汪爱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核实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0日,沈千苗、汪爱琴向岳西农商行下属来榜支行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996%。沈千苗、汪爱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沈千苗、汪爱琴向岳西农商行下属来榜支行借款,岳西农商行下属来榜支行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沈千苗、汪爱琴有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岳西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沈千苗、汪爱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贷款人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岳西农商行要求沈千苗、汪爱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千苗、汪爱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0日至款清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2.99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沈千苗、汪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和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