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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97号

黄福珍与XX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福珍,XX友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97号

申请执行人:黄福珍,个体户。

被执行人:XX友,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黄福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字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被告XX友拖欠原告黄福珍货款40868元,被告XX友自愿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清40868元)申请执行XX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友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XX友现未履行的案款为41485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福珍与被执行人XX友目前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字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字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达恩

审判员  闭天平

审判员  黄宝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