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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802号

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与刘素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刘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802号

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住所地盘山县古城子镇蔡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远彬,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滕成武,系该站员工。

被告:刘素敏,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以下简称水利站)诉被告刘素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站诉称:被告系盘山县古城子镇李家村村民。多年来,被告耕种水田7.33亩,由原告为其供水,至2015年末,被告欠原告水费876.00元,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8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取水费具有合法资格。

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土地面积证明,证明被告耕种水田面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山县古城子镇李家村村民。被告承包地面积为7.33亩,由原告为其供水。至2015年末,被告欠原告水费876.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8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因供用水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种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同样亦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被告用水后拒绝交纳水费的作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素敏欠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水费人民币876.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长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